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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钱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某立即归还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2、孙某某支付钱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1年7月2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至2012年3月2日,计240天,违约金76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钱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孙某某因生意周转向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孙某某答辩称:钱某某配偶林某某与孙某某系小姐妹关系。孙某某曾多次向林某某借款,并没有向钱某某借款。孙某某出具的2份借款手续共计金额55000元,但实际拿了林某某人民币不到40000元。其中起初的借款20000元,孙某某已经支付林某某利息4000元。2011年6月16日,在孙某某家中,钱某某讲与其妻子林某某离婚了,孙某某就写了份借条给钱某某,借条中借款32000元是之前与其妻子发生借款及利息的累计金额。2011年10月5日,孙某某已经归还钱某某配偶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林某某交给钱某某,应从本案钱某某要求孙某某归还的借款中扣除。现同意归还钱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但因目前经济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对于钱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孙某某已支付了利息,所以不同意承担。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孙某某在2011年10月5日支付林某某现金20000元,用于归还钱某某借款的事实。钱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钱某某提供的借条,孙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提供的收条,钱某某对其配偶林某某收到孙某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有2份,该笔收款是孙某某归还2011年7月14日的这笔借款。本院认为,该收条注明“今林某某收到孙某某7月14日借条现金贰万元正”,应是归还7月14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且孙某某明确陈述其向钱某某配偶林某某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而本案钱某某是以孙某某在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借款,故该收条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孙某某向钱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孙某某因生意周转向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归还,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未还款。本院认为,钱某某主张孙某某欠其借款,已由钱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孙某某提出2011年10月5日已支付林某某借款20000元,应从钱某某要求其归还的借款中扣除,由于该笔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孙某某辩称其向钱某某出具的2011年6月16日借条所载借款32000元是之前发生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累计金额,但因该借条明确了借款32000元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孙某某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钱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为宜。综上,孙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讼争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某某要求孙某某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2000元,从2011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80元,原告钱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