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12月2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调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莱州市土山镇东西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土山镇东西大街西首右转弯时,与沿莱州市土山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邱某某伤。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主动投案,且积极赔偿,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莱州市土山镇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土山镇政府前东西大街西首时,发现路东有一摊玉米(被告人收购玉米),即右转弯逆行,与沿莱州市土山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邱某某颅脑损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超载、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付给被害人亲属1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亲属17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去收玉米。杨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发现路东有摊玉米,向右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发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蓝色三轮车右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其拨打120,三轮车司机报警并跟着救护车到医院的情况。(3)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母亲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去买东西时被三轮车撞到致死亡的事实。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报警投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颅脑损伤死亡。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山政府街路口时,突然发现路东有摊玉米,向右打方向转弯时靠北边行驶,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至被害人伤,然后被告人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