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张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张军,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张军至本市武侯区科华街2号“金河阳光”电玩城,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收银台旁房间内的3圈“川缆”牌铜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盗走。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李张军再次至该电玩城盗窃时被被害人抓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被盗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张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张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被告人李张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张军提出其并非入室盗窃,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张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张军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张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案情,被告人李张军的行为不构成入室盗窃。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