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执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东彬与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东彬,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387-1号申请执行人温东彬,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山口温家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811300XXX。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165226XXX。法定代表人宋文吉,董事长。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膜天路北首。组织机构代码:165226XXX。负责人人宋希春,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于2012年4月12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在招远市玲珑路221号有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招远市玲珑路221号龙都商贸三层楼18间(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门西)及双吉招待所三层楼27间(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门东)各一栋。二、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李 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