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宜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韦仁良与蓝永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仁良;蓝永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宜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韦仁良,男。1955年2月17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被告蓝永标,男,1973年11月20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韦仁良诉被告蓝永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仁良于2012年4月13日以其已与被告蓝永标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选择,而原告自愿撤诉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仁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韦仁良负担。 代理审判员  苏慧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