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俞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俞某,黄某某,海宁××××村春雷轴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俞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海宁××××村春雷轴承厂。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振兴路*号负责人:黄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俞某、黄某某、海宁××××村春雷轴承厂(以下简称春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黄某某、春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最长至2019年12月30日;若有变动,提前一个月告知。2009年5月18日,被告俞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春雷××厂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春雷××厂的负责人,此厂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目前,债权人纷纷起诉三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三被告的财产已经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且面临拍卖,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俞某、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最长至2009年12月30日止;若有变动,提前一个月告知;月息1分。2009年5月18日被告俞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止;月息1分。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俞某、黄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3、海宁市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海宁市春雷××厂、俞某、黄某某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证明三被告的财产已经被本院拍卖,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所载明的内容从形式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0日,被告俞某、黄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5月2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最长至2019年12月30日;月息1分;若有变动,提前一个月告知。2009年5月18日,被告俞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月息1分。截至2011年6月,被告俞某支付原告利息合计48000元。此后,三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春雷××厂系被告黄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三被告的财产已经被本院依法拍卖,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俞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俞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原告与被告俞某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三被告的财产已经被本院依法拍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该事实表明三被告已无力履行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可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俞某、黄某某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俞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俞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