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邢某、陶某、尹某某、郑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陶某,尹某某,郑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绰号:),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摊点管理人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邵晖,安徽于深蓝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海欣,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绰号:),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芜湖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骆臣飞,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陶某、尹某某、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4日,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3月13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于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辉,被告人邢某、陶某、尹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杨伟、邵晖、陶征、骆臣飞、姜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与庞某某(另案处理)因竞争芜湖市小商品市场土方工程项目产生矛盾。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本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内相遇,双发生口角并互殴。被拉开后,庞某某则与电话邀来的周伟(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塘街道办事处楼下等着邢某,邢某在办事处的楼上不敢出来。待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后,庞某某等人才驾车散去。期间,被告人邢某打电话要求陶某带人前去。被告人陶某遂打电话邀集尹某某、吴义安(另案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又打电话邀集被告人郑某某、“大飞”(另案处理)赶到马塘街道办事处门口。邢某与陶某、尹某某、郑某某等人聚集后,便电话约庞某某来马塘街道办事处门前斗殴。庞某某则回家邀集其叔叔庞家文并再次电话邀周伟等人赶来斗殴。双方人员在二环路弋江区武装部门前的马路边相遇,庞某某手持钢管与手持矛等械具的陶某、尹某某、“大飞”等人打斗。庞家文手持砍刀与手持钢管的郑某某打斗后,就直接追上邢某,将其砍伤。经鉴定: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尹某某、郑某某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王某某、刘某、石某、张某、周伟、孙某、吴某某、庞某某、庞某文的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1)403、(201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一贯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陶某、尹某某、郑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尹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尹某某、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尹某某、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陶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尹某某、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对四被告人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