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申某某、高某某、中国××财产保与申某某、高某某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申某某、高某某、中国××财产保,申某某,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被告申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关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人才大厦××室。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申某某、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甲,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申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已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永嘉县乌牛镇驶往瑞安梅屿乡方向。6时15分许,途经马陶线6km+570m即瑞安荆谷乡苏某某急转弯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由原告洪某某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尺骨骨等症状,出院后又接受门诊复诊,共花去医疗费94263.92元。事后瑞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瑞安交警部门通知双方前来调解不成。综上所述,被告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是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原告驾驶的是电瓶车而非机动车,这类电瓶车只有在发生事故后经检验时才有部分被列入机动车范某,因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责缺乏依据,应由被告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某某车主,明知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却仍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摩托车买卖《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据内容反映看也无法判断协议签订时间,所谓的买卖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排除该《协议书》是为了推卸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摩托车承保单位,其认为原告已获工伤赔偿保险公某则不再赔偿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5类赔偿项目如系重合可予剔除,并未规定其他项目不予赔偿,且原告已经剔除重合部分,故“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申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446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92773.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申某某的《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普通摩托车-鲁m×××××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高某某系肇事摩托车某某车主及申某某享有准驾d类机动车资格;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摩托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714086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9870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7月5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第053992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拟为12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98701号《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某某单》、第0539923号《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分别花去瑞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2759.85元;《瑞安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1份,欲证明原告系瑞安光鑫机械配件厂职工,已获下列工伤偿款:医疗费45032.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00元、鉴定费300元。此外,原告尚向本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鉴定的申请。被告申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其在2010年7月1日10时、7月7日8时两次接受瑞安交警部门询问时称:7月1日早上,我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从永嘉乌牛开往瑞安马屿方向。早上6时多钟,当我开到有一个转弯那里的时候,我刚过弯道,发现对面方向有一辆白色轿车从一辆电瓶车右边超车上来,我为了避让那辆白色的轿车,就向左边避让,结果就与道路左边的一辆对面方向开过来的二轮电瓶盖车发生了碰撞,碰撞以后,我车就翻了,我们两辆车都翻了,事故发生后,我朋友左某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也都在现场等你们交警过来处理。我有d类驾驶证,在老家河南考的,刚考过来没多久。车子是我哥哥谢某某的,谢某某是我老婆的姐夫,我平时都叫他哥哥的,登记车主是高某某,经过几次转手,车子到了我哥谢某某手中。今年6月是旬,谢某某的妈妈生病了,谢某某要回老家去,就把车子卖给我了。当时我们是口头上说好的,我付了500元钱给他。年审、保险都有的。被告高某某辩称:一、我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在温州市瓯北后已经工作好几年了,我于2007年9月9日购得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2008年7月,我将它卖给河南省郸城县的谢某某,后者又于2010年6月12日将它转卖给申某某,上述反复买卖均没有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协议书》原件在谢某某手里,买卖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我把摩托车卖给谢某某时,该车辆性能良好,手续齐全,检验合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洪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现作逐项说明。医疗费:诉请金额过高,其中含进口螺钉、钢板,金额达59993元,医疗器械应使用普通型,社保局《瑞安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不予认可的部分,足以说明其存在过度治疗,过度治疗支出的部分理应由原告自负;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某某单》第24、25项以及《住院收费收据》都注明已有伙食费支出,该赔偿项目不应重复主张;护理费:诉请金额太高,可按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护理期限没有医嘱,请求法庭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误工费:金额过高时间过长,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定机构无权出具误工期限的意见;营养费:没有需要营养的书面医嘱,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营养期限也不应由鉴定机构来评定;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鉴定费: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高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将摩托车以4000元价格卖给谢某某所有。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某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由法庭核定。《瑞安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已经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已获工伤保险赔偿,如果原告因此获得双倍赔偿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我公某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我公某不再抗辩。医疗费在工伤赔偿中已经获赔,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已在工伤赔偿中得到赔偿,我公某不再赔偿;原告被认定工伤,已享有相应的停工留薪待遇,误工费已由所在单位发给,既然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我公某也就不再给予赔偿;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而工伤八级伤残已获得工伤赔偿,人身损害与工伤赔偿重合的不应重复赔偿;鉴定费真实性没意见,但不属于保险公某赔偿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已经报案。庭审中,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甲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瑞安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州市汽车工程某某温乙学(2010)车检2000593号《关乙msh996车的技术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某某温乙学(2010)车检2000602号《关于万事好牌两轮电动车的技术检验报告》、申某某于2010年7月1日10时、7月7日8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左某成于2010年7月1日11时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洪某某提供的申某某的《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普通摩托车-鲁m×××××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9870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第053992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瑞安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州市汽车工程某某温乙学[2010)车检2000593号和2000602号“技术检验报告”、对申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左某成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高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原告洪某某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甲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其合法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亦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申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永嘉县乌牛镇驶往瑞安市梅屿乡方向。6时15分许,途经马陶××瑞安市荆谷乡苏某某急转弯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由原告洪某某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7月5日行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三月休息三月共六月,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82175.74元(含伙食费277.50元)。因行拆内固定术,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又到该医院住院11天,确诊为右桡骨骨折术后愈合、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左胫骨骨折术后愈合,出院时医嘱院外按照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短期内避免剧烈运动,门诊定期复查,花去住院医疗费10584.11元(含伙食费154.5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拟为12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7日,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伤残未构成等级,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原告为瑞安光鑫机械配件厂员工,原告于2011年9月在该起人身损害事故中,获得工伤赔偿款59232.41元(医疗费45032.41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医疗费477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10076.71元、误工费14109.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80元(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达成共识。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表示自愿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已给付)。审理中尚查明,鲁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某车主为高某某,被告申某某为该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摩托车已于2010年3月29日以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肇事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约定没有损害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法不悖,故予认可。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洪某某护理费10076.71元、误工费14109.70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35236.41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028)。二、被告申某某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377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80元的70%,合计29844.81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09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