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4月8日0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机场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与相婆弄路口时,与从慢车道起步的由肖陈樑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民警在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133.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陈樑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现场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