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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闫某、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闫某,钱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钱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沈某某。被告:闫某。被告:钱某乙。原告钱某甲因与被告闫某、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闫某、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告系钱丙和马某之小女儿。被告闫某系钱丙之母,被告钱某乙系钱丙之大女儿。钱丙于2008年1月26日溺水死亡,生前留下房屋一套(嘉兴市南湖区栅堰小区3幢602室)。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属钱丙遗产,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二被告一直共同据有。此外,目前已确认钱丙生前对外负有债务约110000元,现原告要求对钱丙遗产进行处置,即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对外负债后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等继承。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钱丙遗产(嘉兴市南湖区栅堰小区3幢602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钱某乙答辩称,钱丙和马某离婚协议上没有写生育子女,原告所述钱丙与二被告的关系是对的,嘉兴市南湖区栅堰小区3幢602室的房产是登记在钱丙名下,对原告所述钱丙负有欠张某某11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钱某甲向提交了下列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钱丙于2008年1月26日死亡。被告闫某、钱杨某某证无异议。2.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2010)嘉南执民字第104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钱丙于2008年1月26日溺水身亡;2、钱丙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母亲闫某、大女儿钱某乙、小女儿钱某甲;3、嘉兴市南湖区栅堰路10号3幢602室房屋属钱丙的遗产。4、闫某某、钱某乙、钱某甲三人应在继承钱丙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某某债权11万元。被告闫某、钱杨某某证认为坚决不认可钱丙欠张某某(马某之母)11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反驳。3.房产证一本,证明嘉兴市南湖区栅堰路10号3幢602室房屋属钱丙的遗产,面积61.30平方米。被告闫某、钱杨某某证对房产证无异��,但已经登报作废。4、户口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闫某、钱杨某某证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时间是2009年5月7日,而钱丙去世是2008年1月26日,是原告母亲马某在掌握钱丙身份的情况下去登记户口的,不能证明原告是钱丙的小女儿。被告闫某、钱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钱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闫某系被继承人钱丙之母亲,被告钱某乙和原告钱甲系被继承人钱丙之同父异母女儿。被继承人钱丙于2008年1月26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钱某甲和被告闫某、钱某乙。本院2009年6月15日(2008)南民一初字���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钱丙遗产范围为嘉兴市栅堰路10号3幢602室房屋及由马某领取的钱丙社会保险费余额8088.14元。原告钱某甲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对被继承人钱丙遗产在清偿对外负债后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等继承。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对嘉兴市栅堰路10号3幢6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钱丙遗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系被继承人钱丙女儿存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已生效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本院确认原告系被继承人钱丙女儿之身份,故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均为被继承人钱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和二被告为被继承人钱丙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争的遗产嘉兴市栅堰路10号3幢602室房屋应由三人均等继承,鉴于目前二被告的生活居住状况,本案尚不宜对该房产进行作价分割,故本院依法确定被继承人钱丙所有的上述遗产由原告和二被告继承,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关于原告起诉时要求在被继承人钱丙的上述遗产范围内清偿目前已确认的对外所负债务110000元后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等继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钱丙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相关权利人向其遗产继承人主张,故本案中对原告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钱丙所有的嘉兴市栅堰路10号3幢602��房屋由原告钱某甲和被告闫某、钱某乙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二、驳回原告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3584元,被告闫某某、钱某乙各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