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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华平、袁清秀与强生龙、潘云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平,袁清秀,强生龙,潘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尹华平,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清秀,女,1912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生龙,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潘云坤,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彭州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尹华平、袁清秀诉被告强生龙、潘云坤以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平、原告袁清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强生龙、潘云坤以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平、袁清秀诉称,2011年7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强生龙驾驶川AL****号车在彭州市丹景山往隆丰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原告尹华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强生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华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华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川AL****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8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346.70元(未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强生龙是借用被告潘云坤的车辆驾驶,应由被告潘云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云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云坤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云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203.3元、护理费2800元以及营养费等2500元,共计3550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只提供了居住证明,没有提供租房、购房合同,因此其主张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力不足。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务工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其收入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是110天,并非是12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酌定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按保险合同规定不应由本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强生龙驾驶川AL****号车在彭州市丹景山往隆丰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彭白路隆丰镇隆桂路路口路段与原告尹华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尹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华平当即送至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154.20元。后于当日转院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口服对症药物,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针对患者耳部病情建议就医华西医大专科门诊;2、患者禁止负重,扶双拐,必须在门诊医师的指导下功能锻炼,由门诊医师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重量。定期复片:出院后1、2、3、6、9、12月均需X线检查;3、预计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7000元左右。共支付医疗费29958.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547.30元;7月6日入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材料费157.80元;8月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和材料费253元)和护理费96元。2011年9月19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强生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华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6日,原告的亲属尹邦烈委托四川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5日,该中心作出成清司鉴(2011)法医字第1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华平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于2009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彭州市某镇某副食店务工,并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其在受伤后未去上班,也未领取工资。2、被告潘云坤在第三人处为川AL****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的母亲袁xx出生于1912年9月12日,现健在。袁清秀共生育了连同原告尹华平在内的六子女。4、庭审中,经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5、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云坤向原告尹华平垫付了医疗费30203.3元、护理费2800元和营养、生活等费用2500元;6、被告潘云坤系川AL****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前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强生龙使用。在借用时该车性能合格,无瑕疵。7、庭审中,被告潘云坤同意被告强生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其已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中迭减。8、庭审中,二被告一致同意为垫付原告的护理费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以及驾驶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和被告强生龙系合法驾驶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四川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尹华平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住院29天,支付抢救费、住院医疗费共30112.30元的事实以及医嘱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和续医费7000元的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张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尹华平在彭州市某镇某副食店务工,并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以及原告尹华平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去上班,未领取工资的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袁清秀系原告尹华平生母,生于1912年9月12日,其共生育了连同原告尹华平在内的6个成年子女;有保单2份,证明被告潘云坤在第三人处为川AL****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有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属被告潘云坤所有的事实;有收条3份,证明被告潘云坤垫付护理费2800元以及营养、生活费2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张xx出具的证明中称原告尹华平的月工资为3000元,因原告尹华平未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川AL****号车与原告尹华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尹华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强生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华平与被告强生龙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强生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华平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潘云坤系川AL****号车的车主,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强生龙使用,在借用时该车性能合格,无瑕疵,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其于2009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彭州市某镇某副食店务工,并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故其赔偿系数应为0.1。即15461元×20年×10%=30922元。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54.20元(抢救费)+29958.1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0112.30元。按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扣除18%自费药5420.21元后,应为24692.09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800元,因超出部分二被告愿自行承担,应予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伙食补助为20元/天×30天=6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但其定残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为止,共计误工110天。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实其固定收入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四川省201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952元/年÷12个月÷30天×110天=8235.33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亦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9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项损失应以6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确定后续治疗费的规定,因原告还需第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疗机构也出具有相关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母亲袁清秀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8周岁,属被扶养对象,其生育了连同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故袁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96.7元/年×5年×10%÷6人=324.7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袁清秀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第三人处为川AL****号车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112.30元、残疾赔偿金31246.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235.3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594.36元。按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医药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扣除5420.21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除自费药5420.21元和鉴定费700元外的损失76474.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费药5420.21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6120.21元由原告尹华平、被告强生龙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强生龙赔偿6120.21×70%=4284.15元;原告自担6120.21×30%=1836.06元。被告潘云坤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203.30元、护理费2800元和营养、生活等费用2500元,共计35503.30元。在扣除其已超额支付的护理费1300元后,被告潘云坤实际垫付34203.30元。由于被告潘云坤同意被告强生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其已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中迭减,故将被告潘云坤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4203.30元和被告强生龙应赔偿给原告的自费药和鉴定费4284.15元再与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潘云坤的垫付款品迭后,第三人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6555元,给付被告2991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华平、袁清秀损失46555元;二、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潘云坤29919.15元;三、驳回原告尹华平、袁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尹华平、袁清秀负担178元,被告强生龙负担41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潘云坤赔偿款时扣除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