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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寿县木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寿县木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六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安徽省寿县木材公司。一审起诉人安徽省寿县木材公司因诉安徽省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寿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2月10日,安徽省寿县木材公司向寿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项目(2011)191号《关于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状上原告为安徽省寿县木材公司,但落款处未盖有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由代理人代为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2011)191号《关于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受案范围,即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裁定:对安徽省寿县木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寿县木材公司上诉理由:1、上诉人身份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公司公章因房屋征收已被上级主管部门收缴,一审法院以起诉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认定上诉人没有诉权,是停留在形式上的审查,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实体上的诉讼权利;2、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立项批复应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法应予立案;4、被诉立项批复已经上一级发改委复议,复议决定也明确告知了诉权。请求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裁令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立项的批复》是针对寿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管理办公室申报的《关于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旧城区改建项目立项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作为寿县人民政府拟对该地块实施征收行为之前的一种基础和过程行为,并未直接涉及到上诉人的房屋拆迁问题,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颜 凯代理审判员  张西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