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谢海洲,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苗栗县竹南镇顶埔里顶太埔****号。身份证号:F1********。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个月的交往,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不能很好培养感情,夫妻年龄差距很大,性格不合,兴趣和爱好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也无法适应被告那边的生活和习俗,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2005年下半年至今一直分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负主要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3月4日办理结婚公证。2005年下半年,原告赵某到台湾地区与被告郑某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底独自返回桂林,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广西桂林市公证处(2005)桂桂证字第0329号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没有机会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乐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