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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陕审民申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晓平与王全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晓平,王全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陕审民申字第002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平(又名刘小平),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全寿,男,193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刘晓平与被申请人王全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泾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刘晓平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晓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刘晓平申请再审称,1985年8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诉人同时购买了村上所有的公房,其位置在被申诉人西侧。1994年,申请再审人向村委会申请划拨宅基地,经村、乡、县三级审批,将申请再审的宅基地四址确定为:东至大路、南至大路、西至刘小明、北至桩基200平方米。1994年11月23日,泾阳县人民政府给申请再审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申诉人购买村上的公房在县政府给申请再审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1996年,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经西鸟村、乡政府两级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同意于2003年10月15日以前腾出所占申请再审人宅基地,但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腾让。2008年,申请再审人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立即腾出所占申请再审人宅基地。然一、二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注明的四址不清为由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无奈申请再审人求助村组和政府主管部门解决,村委会、乡政府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均出具证明认为被申请人购买的房子在申请再审人宅基地范围内并让申请再审人诉讼解决。2010年,申请再审人再次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达成的协议有效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5000元。然原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重复诉讼驳回了申请再审的起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中,申请再审人刘晓平成于2012年4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晓平在本案审查期间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晓平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秋菊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