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杞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志立,无业。被告人李某,农民。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1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陈XX、徐XX(二人在逃)开着昌河车先后盗窃杞县泥沟乡焦拉村北地周XX居住的废品点内狗一只;盗窃兰考县城关乡司野村马XX居住的废品点内狗一只;盗窃杞县阳固镇东村蒲XX家院内狗一只;盗窃杞县柿园乡董砦村陈XX家狗一只;盗窃杞县中囤村李XX石板厂院内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XX、李XX、马XX等五人的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何世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顺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