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上海中××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上海中××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上海中××司。负责人:洒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海市××土路××号。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上海中××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上海中××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在杭州市××路××号从南向北靠右侧正常行驶时,被告朱某某驾驶沪l×××××号轿车突然从快车道往人行道上向右急转弯,被告车辆的右前侧和原告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的自行车损坏、腿部受伤。该事故经上城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上海中××司为沪l×××××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被告上海中××司赔偿营养费2324元、误工费3218元、诊疗费175元、药费296元、交通费257元、修车费100元、拉单费10元,共计63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具体损失意见如下:营养费、误工费未作鉴定,不予认可;医药费部分应该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15元/次;物损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拉单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上海中××司未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某某负全责;2、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休息时间;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诊疗费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看病及查询对方信息花费的交通费用;5、修理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的修理费损失;6、拉单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拉单费用;7、浙江大酒店证明及浙江大酒店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因该起事故减少的工资。被告朱某某、上海中××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除08802709号票据、1552617212号票据以外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08802709号、1552617212号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证据4的五张票据中除了原告用于看病的交通费47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外,其余票据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沪l×××××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路××号向某右转弯,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沪l×××××号车辆与李某某及其自行车相刮,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朱某某全责,李某某无责。李某某受伤后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李某某花费医疗费388元,医嘱休息4周。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沪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中××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谨慎安全驾驶,对直行的原告进行避让,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1元,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三张计389元,其提交的08802709号票据并未加盖公章,1552617212号票据用途为“从业人员体检”且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8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18元,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为2500元/月、误工期限为28天,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计算公式有误,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2500元/月÷30日/月×28日=2333.33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7元,其提供用于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发票为47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7元;4、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00元,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00元,并且该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24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6、拉单费,该损失是原告因诉讼完成其举证责任发生的费用,并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9元+2333.33元+47元+100元=2869.33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286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上海中××司共同负担,退还原告李某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