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某。被告:汪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在一起生活,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另由于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10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及其父母擅自收养一男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在重大问题上被告及家人无视原告的意见及感受,导致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应属尚好。原告此次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