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902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罗菊英与陈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菊英;陈红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民初4645号原告:罗菊英,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陈红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罗菊英与被告陈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红奎偿还原告罗菊英本金50000元及利息、车费、误工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红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陈红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罗菊英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两分。后向被告陈红奎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红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罗菊英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罗菊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菊英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陈红奎的不动产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被告陈红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罗菊英借款50000元,原告罗菊英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借款,被告陈红奎向原告罗菊英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利息每月支付。被告陈红奎自2018年7月开始向原告罗菊英支付九个月利息(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每月1500元(年利率36%)。之后向被告陈红奎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罗菊英与被告陈红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关于原告罗菊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原告罗菊英与被告陈红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红奎向原告罗菊英借款,原告罗菊英亦向被告陈红奎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罗菊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偿还期限,被告陈红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罗菊英要求被告陈红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的年利率36%高过,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罗菊英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红奎向原告罗菊英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份,故利息计算时间自2019年4月份开始计算;原告罗菊英要求被告陈红奎支付车费及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红奎偿还原告罗菊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9年4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奎偿还原告罗菊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9年4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菊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红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亚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