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章华良与徐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良,徐凤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57号原告章华良。被告徐凤康。原告章华良为与被告徐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章华良诉称:2009年5月31日,徐凤康向章华良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16日,徐凤康又向章华良借款9.50万元。此后,借款经章华良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徐凤康归还借款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2.50万元。在庭审中,章华良放弃要求徐凤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章华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31日,徐凤康向章华良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2.2009年12月16日,徐凤康向章华良出具的借款9.5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徐凤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章华良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徐凤康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章华良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12月16日,徐凤康分别向章华良借款5万元和9.50万元。此后,徐凤康至今未向章华良还款。本院认为:章华良与徐凤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凤康向章华良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章华良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徐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章华良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凤康返还章华良借款1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徐凤康负担。该1600元案件受理费,章华良已向本院预交,徐凤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