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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A×××××号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由东向西行至江汉一桥东侧翼道路段时,遇江某春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驾车辆将江某春撞倒受伤,被害人江某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1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江某春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春家属人民币12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杜某维、陈某桥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桂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