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岳立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李凤英,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茨榆坨镇大石佛庄二村。被告岳立勤,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古冶区范各庄镇前岳各庄村。原告李凤英诉被��岳立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被告岳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再婚,原告第一女现已婚,与被告生育一子,现年6岁。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且嗜好赌博,家中钱财均输光。原告劝阻反遭殴打,拳打脚踢,致原告经常头面部瘀血青紫,肢体受伤。被告甚至利用原告胆小将原告夜间拽到坟地,原告饱受折磨。这些年来原告念及孩子,忍辱负重,维持婚姻。2011年原告患乳腺囊肿做手术,被告竟不管不顾甚至分文未付医药费,一次不探望,一个电话都没打,原告无奈借钱交医疗费。2011年12月原告到姐家看护患病的姐姐,被告竟不满意,因此,不许原告回家,原告无奈回妈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由上所述,因被告赌博,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听从法院调判,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家电等物品亦听从法院调判。被告岳立勤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不真实,我不清楚。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英与被告岳立勤于2002年9月20日重组结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1月16日分居。2007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岳天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达成协议:离婚后岳天赐随被告岳立勤居住生活。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三人沙发一只,现在被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岳天赐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酌情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凤英与被告岳立勤离婚。二、婚生男孩岳天赐自2012年5月份起随被告岳立勤居住生活,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李凤英每月供其子抚养费13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2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李凤英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退给原告);组合家具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归被告岳立勤所有(已在其手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张久森代理��判员:张玉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