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倪振华与董海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海尧,倪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尧。委托代理人:寇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振华。上诉人董海尧为与被上诉人倪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董海尧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倪振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因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故酿成讼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倪振华提交的由被告董海尧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1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海尧主张已经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1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海尧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倪振华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倪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倪振华负担280元,被告董海尧负担11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董海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欠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倪振华答辩称:上诉人未归还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海尧与被上诉人倪振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发生均无异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10万元款项与2011年7月10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的10万元款项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归还了本案讼争借款,另于2011年7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1)绍虞执民字第1693号案件10万元执行款;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2011)绍虞执民字第1693号部分执行款,其在2011年7月13日应上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在上虞市人民法院就收到2011年7月10日该笔执行款出具了收条一份。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从证据来源分析。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7月13日以现金方式在上虞市人民法院外面支付被上诉人(2011)绍虞执民字第1693号案件10万元执行款,被上诉人为此出具收条一份,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该份收条的原件,该份收条系由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形成本案证据;且该份收条书写的纸张为上虞市人民法院的信笺纸,与被上诉人陈述该份收条系在上虞市人民法院书写,作为(2011)绍虞执民字第1693号存档相印证。第二、从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2011年7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执行款,就此事实,虽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作为初步证据,但被上诉人对该收条的性质提出合理异议,认为2011年7月13日并未收到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万元款项,该收条系在2011年7月10日收到上诉人银行汇款支付(2011)绍虞执民字第1693号案件10万元执行款后,应上虞市人民法院要求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结合上述第一点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2011年7月13日款项交付承担进一步证明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2011年7月13日款项的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不仅就2011年7月13日款项交付举证不足,而且在庭审中对该笔款项的交付具体经过和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结合本案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董海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