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邢某某等与王某、安吉县××家××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邢某某,潘某、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安吉县××家××司,王某,安吉县××家××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潘某。原告:邢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安吉县××家××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潘某、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安吉县××家××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安吉县××家××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邢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和胡某及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胡某及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至款清之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被告王某辩称,担保是以安吉县××家××司名义担保的,个人没有担保,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吉县××家××司辩称,担保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用��证明2011年10月26日,胡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承认担保事实并承诺还款。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某某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某某费1万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胡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生的费用,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胡某未按约还款,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邢某某与借款人胡某及被告王某、被告安吉县××家××司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在保证范围内,该10000元系律师某某费,其计算符合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属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被告安吉县××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邢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王某、被告安吉县××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邢某某律师某某费损失10000元。��回原告潘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被告安吉县××家××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