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福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振,男,195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灵石县华瀛公司新生煤业煤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刘福振与朋友赵国臣等人在灵石县芙蓉大酒店吃饭,期间刘福振饮白酒约二两。当晚20时20分左右,刘福振酒后驾驶豫M**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离开饭店,行至灵石县新建街沙峪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晚刘福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7mg/100ml。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福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赵某龙、赵某臣、贾某荣的证言,提取笔录、车辆照片和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振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振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且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