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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因办厂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8日向其借款50000元整,口头约定为短期借款,周转后归还。嗣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钟某某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加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