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与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广告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及时向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采购了LED电子显示屏,收取了中国移动平度分公司的广告费,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却单方终止合同,拒绝为原告提供停车场内三面塔式广告牌位置,强行阻止原告建设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752400元,评估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客购物中心)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负责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义务,但至今原告没有办理任何一项施工许可等手续。第二、据被告了解,政府有明确规定,禁止户外场所特别是涉案场所设立电子显示屏,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出现终止合同时,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合同不能履行不是被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采购、安装、广告发布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诉讼,原告要求的损失也不是实际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履行,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8日重新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停车场内三面塔式广告牌东北面的一面(属被告自有产权),租赁给原告,由原告改造为全彩电子显示屏,租期5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5年租赁费共计440000元。第一和第二年度各80000元,第三和第四年度各90000元,第五年度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缴纳第一年的租金。原告承担全部改造费用与电子显示屏改造及使用所产生的质量安全责任。改造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及与其他相关群体之间的协调沟通由原告自行处理。不可抗力因素引起合同解除,如自然灾害、政府拆迁或国家、地方政策、政令、通知变动等,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本合同可终止,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前终止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属被告原因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电子显示屏改造费用;属原告原因的,电子显示屏无偿归被告所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赁费80000元。原告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前即于2010年4月11日与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签订了LED电子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青岛依鲁光电显示LED电子屏,合同标的480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第二次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付给青岛依鲁光电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平度分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被告的广告位上为中国移动通信平度分公司发布有关广告,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广告费用31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收取了中国移动通信平度分公司广告费155000元。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毛建善签订《维客停车场电子显示屏支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毛建善为原告租赁的维客停车场内三面塔式广告牌加设电子显示屏支撑,合同标的138000元,工期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毛建善69000元的预付款,与毛建善的合同还约定,若原告无故提前终止合同,预付款作为乙方毛建善前期投入损失的补偿款,不予退还。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毛建善在依约安装电子显示屏支撑时,被告维客购物中心工作人员阻拦不准其安装。2011年1月10日,被告维客购物中心以政府不准在户外安装电子屏、合同无法履行为由给原告退回80000元的租赁费,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2011年1月7日,中国移动通信平度分公司发出“要求退还广告费及支付违约金函”,称“因原告的原因,至今仍未正常发布广告,违反了合同的规定,限原告在5日内支付违约金62000元,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广告费155000元。”原告与毛建善签订合同已支付的价款69000元,毛建善未退还给原告。另查明,2011年3月5日毛建善向原告发出告知书,通知原告预付款69000元作为其前期投入补偿款不再退还,并要求原告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毛建善支付了违约金414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中国移动通信平度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0元。还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咨询平度维客购物中心停车场内三面塔式广告牌改造审批手续问题,该大队的工作人员告知,该广告牌的所有权单位平度维客购物中心已办理了审批手续,如需更换版面,需要广告牌的所有权人,申请办理更换版面手续备案,无需重新办理广告位的审批手续,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不能自行办理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与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与毛建善之间签订的电子屏支撑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收据、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平度分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付款凭证、中国移动通信平度分公司要求退还广告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函、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积极购买电子显示屏,聘请他人制作安装支撑架子,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以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主管部门禁止设立电子显示屏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退回了第一年的租金8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关于该广告牌的电子屏改造审批手续问题,因该广告牌的所有权属被告,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改造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由乙方(原告)自行处理”,但根据有关规定,广告牌的版面更换,需要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向主管单位办理手续备案,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而被告自己未向有关单位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也未给原告出具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却以原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为由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属单方违约,应当承但违约责任,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毛建善支付的合同价款69000元、违约金41400元、向中国移动通信平度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62000元,共计1724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被告初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2400元。原告主张的支付给青岛依鲁光电显示有限公司480000元货款,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主张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法院不作处理。被告抗辩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是实际损失,目的只是为了诉讼的答辩意见,却提不出反证予以否定,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4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鑫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4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384元。原告青岛鑫园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766元。被告青岛平度维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