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李与李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李,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大道××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9309-1。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与原告签订(333496)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2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由(333496)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方某某为借款的担保,另追加(333496)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签订(333496)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以位于某某汤某某路50号华某某园3幢1202室抵押为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另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签订(333496)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8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发放30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因借款人在这期间出现我行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违约事实,且已无还款来源偿还借款本息,我行将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333496)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23号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56计算,嗣后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千分之8.528计算);3、判决原告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某某汤某某路50号华某某园3幢1202室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签订的(333496)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23号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将第二项诉请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借款合同约定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和保证的事实;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及手机短信,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债务提前到期;7.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抵押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已经歇业,抵押物由于台州银行申请被法院查封。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字号为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与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签订(333496)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2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该笔借款的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7.872%),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由(333496)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333496)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的抵押和保证作为担保。(333496)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提供位于某某汤某某路50号华某某园3幢1202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023255),为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领取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证书。(333496)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为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8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李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发放300万元贷款。此后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20日支付利息,且已停产歇业,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也被查封,对本案借款本息的按期偿还造成不利影响,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六款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现原告起诉要求温州市龙湾海滨洲一阀门厂的业主即被告李某某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在最高额3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提供位于某某汤某某路50号华某某园3幢1202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023255),原告已领取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罚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算);二、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对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某某汤某某路50号华某某园3幢12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3255)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在最高额3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