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辽宁省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文登市第一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文登市第一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和,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文登市第一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本莲,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买卖塔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18日,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文登市第一机械厂(以下简称文登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名称为QTZ40的规格、型号为4708的塔吊一台。在合同约定的QTZ40塔吊交付使用后,同年6月8日发生塔吊倒塌事故,原、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1,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共同查看,如需验证倒塌的原因,因时间的关系双方一致认为,为了今后的更好合作,原告工期紧,被告同意重新给原告更换QTG63塔吊一台,在2006年6月20日给原告到货,运费原告负责;2,被告QTZ40塔吊在原告瓦房店东岗镇工地倒塌一事,由原告全权处理,负责折除,并装车,运费由被告负担,不得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1年5月3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无奈其申请仲裁,威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威海仲裁委)作出(2008)威仲字第118号裁决,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于2009年6月22日以(2008)威执一字裁定不予执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QTG63塔吊一台,并运至原告工地;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表面是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产品质量纠纷。威海中院是2009年6月份下达的不予执行裁定,原告时隔近两年之久重新主张权利,因此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应得到司法保护。第二,2006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即使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确定的内容是被告使用QTG63塔吊更换原告购买的QTZ40塔吊,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双方的权利是相互的,不分先后顺序。第三,双方的纠纷曾在威海仲裁委仲裁过,原告申请威海中院强制执行,但是执行过程中,他们并没有按照威海中院的指令到威海港码头接收塔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诉要求原告返还QTZ40塔吊一台。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威海仲裁委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另外,被告反诉已超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06年6月20日前将塔吊送到原告所在地,运费由原告负担;而被告认为原告应到被告处提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交付地点问题,协议书虽约定被告重新给原告更换QTG63塔吊一台,但未明确交付地点。原被告协议中“在2006年6月20日给原告到货,运费原告负责”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的规定,原被告交付塔吊的地点应在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被告所在地。原告仲裁费之诉,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应予支持。被告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等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塔吊之诉,原、被告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反诉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威海仲裁委仲裁,且违反《民诉法》有关规定,应不予受理,反诉已超诉讼时效”辩称,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山东省文登市境内付给原告长兴公司QTG63塔吊一台。二、被告文登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公司仲裁费5955元。三、原告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山东省文登市境内返还被告文登机械厂交付使用后已发生事故的QTZ40塔吊一台。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文登机械厂负担。反诉费3900元,由原告长兴公司负担。上诉人长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反诉应不予受理。反诉是独立的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十六条规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威海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违反规定予以受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的交付地点与“协议书”不符,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同意重新给乙方更换QTG63塔吊一台,在2006年6月20日给乙方到货,QTZ40塔吊由乙方负责拆除并装车。”到货的概念很清楚,就是甲方送货,而非乙方提货。“装车”的概念就是将旧塔吊装到运送新塔吊的车上。交付地点是东港镇工地。即使按原审认定,事故塔吊的交付地点也只能是在瓦房店市东岗镇工地,不可能是在文登市境内,否则不能自圆其说。3、反诉不应受理,且被上诉人随意夸大事故塔吊价格,反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认定,威海仲裁委(2008)威仲字第118号裁决作出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向双方发出通知,内容为“责令长兴公司与文登机械厂将本案执行裁决更换的新(旧)塔吊由本案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运送至山东省威海市客运港码头,由本院执行法官监督双方当场交付签字后,本案裁决的更换新(旧)塔吊的义务执行完毕。若申请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法承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责任。”上述通知发出后,文登机械厂将新塔吊运至威海港,但长兴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威海仲裁委裁决事项不明,存在错误为由,裁定:威海仲裁委(2008)威仲字第118号裁决,不予执行。另查,2006年5月18日合同中对塔吊出现质量问题如何解决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运输方式及时间约定为:5月25日前到货。文登机械厂代办运输,总价包运费。上诉人主张其听说是卡车运到的,被上诉人主张先是海上运输,到大连后陆运,运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2008)威仲字第118号裁决书、通知、(2008)威执一字第201号裁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反诉予以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协议书中交货地点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交付方式是否合理;四、反诉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首先,2006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威海仲裁委仲裁,但对塔吊出现质量问题如何解决未进行明确约定,其后在塔吊发生事故后,双方于2006年6月11日达成的协议中,未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只就塔吊的更换事宜进行了约定,系针对涉案塔吊发生质量问题后如何解决达成的协议,在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新塔吊的同时,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交付旧塔吊,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未违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反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06年6月11日达成协议后,由于均未按协议履行,上诉人于2008年5月20日向威海仲裁委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5月20日重新起算,又因威海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因仲裁、诉讼发生多次中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2006年5月18日合同时约定的运输时间及方式为:5月25日前到货。文登机械厂代办运输,总价包运费。虽然双方对海运还是陆运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系被上诉人代办运输。2006年6月11日协议中约定新塔吊在“2006年6月20日给上诉人到货,运费由上诉人负担”说明依然由被上诉人代办运输,并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就在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代办运输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货交第一承运人,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承运人后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即为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外,根据协议约定运送新塔吊的运费由上诉人负担,在被上诉人代办运输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拒绝支付运费,仍会造成标的物无法交付的后果。从本案纠纷前后事实看,在威海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仲裁裁决对交付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责令双方在威海港履行交付义务,文登机械厂按时将新塔吊运至威海港,而上诉人长兴公司未按通知规定来威海港接货,也未支付运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合同的义务。故在被上诉人代办运输的情况下,能否交付货物,主动权掌握在上诉人手中。由于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上诉人长兴公司的不诚信,导致双方的纠纷至今未能得到解决,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将塔吊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双方在山东省文登市境内履行交付义务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6月11日协议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旧塔吊,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反诉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负担反诉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长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