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会云某某、王会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与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云某某,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会云某某。农户代表人:王会云,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下六宅路32号。被告: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原告王会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北××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王会云、被告城北××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云某某诉称:原告系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村民,属农业户口。1986年被告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共承包1.182亩。1990年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只给原告承包0.703亩。199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土地承包权证登记只有0.644亩。原告自知道自己的承包土地被被告减少后,多次向永中街道农办及被告反映,2011年7月份对原告承包地的情况进行核对,经核对原告的土地确实为1.378亩,少承包了0.734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土地产出、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734亩,并办理承包权证;2、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承包地侵权,并回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非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老户口本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当时户上登记有王会云、朱甲、王乙、王丙、冯某某等五口人的事实;4、原告的新户口本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少了冯某某,增加了项某某、王丁,户上登记有六口人的事实;5、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已核对)、土地承包某某复印件(已核对),证明1998年12月份确定的承包地只有0.644亩,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当时原告不同意承包某某的内容;6、90年代常住居民户册,证明当时原告户上是四口人、不包括冯某某的事实;7、80年代常居户册,证明当时原告户上是四口人、不包括朱甲的事实;8、90年代前妻冯某某户册,证明1998年4月7日冯某某因离婚分户的事实;9、责任田明细册摘抄,证明1990年村里给原告户里的承包地从1986年的1.182亩调整为0.703亩的事实;10、责任某某(复印件),证明1990年的时候村里将原告户上认定为两口人,1991年重新调整为4口人的事实;11、结婚证书复印件(已核对),证明王会云与朱甲于1991年10月7日结婚的事实;12、仲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的事实;13、农用车发票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用农用车把责任田填起来,但责任田被村里收走了的事实;14、租金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村里将原来自己的一部分责任田交由陈乙承包,陈乙将该田出租获取租金13800元的事实。被告城北××经济合作社辩称: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应向原告返还的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不存在侵权行为。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侵权,也不应赔偿经济损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应支持。事实是1986年第一轮承包时原告是四个人,分到了1.182亩承包地,1990年原告离婚了,原告的前妻冯某某与儿子王乙离开了被告的村,因此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为0.703亩,1999年的时候,原告增加了儿子王丙,于是被告将土地调整为0.644亩,但直到仲裁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某。2011年下半年,在土地征用之前,经村委会小组讨论决定,将原告土地调整为1.378亩,该土地征用补偿费已被原告领走了。原告提出赔偿损失,应当明确土地产出收入、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7、8、9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同时指出土地承包某某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本院认为,证据5中土地承包权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承包某某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对证据10、1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14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1认为可以证明王会云与朱甲在1991年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裁决结果错误;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的争议曾经过仲裁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证据13仅证明了原告有购买农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属被告的承包经营户。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内有王会云、冯某某、王乙、王丙四人,原告承包1.182亩。后王会云与冯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原告户内成员不变;1990年被告以原告家庭在本村实际生活的成员减少二人为由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0.703亩。1991年10月7日,王会云与朱乙结婚,次日朱乙的户籍迁入原告户内。1998年4月冯某某离开原告分户另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没有签订承包某某,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内只有三人,于是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0.644亩,并由瓯海区政府发给承包权证。后原告得知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减少,于是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向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28日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734亩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期间对实际少发包给原告0.734亩承包地的事实被告也予以核实,但该因承包地已被征用,于是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发放了该0.734亩的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是法律赋予承包经营户的权某,且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的土地是1.182亩;1990年被告误以为原告家庭成员减少,而将原告的承包地减少为0.703亩;1998年4月虽冯某某分户,但原告户内成员仍有王会云、朱乙、王乙、王丙四人,户内成员人数不变;按相关的政策规定,二轮承包延续一轮承包,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某某,而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为0.644亩。被告的上述对原告承包地的调整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被告调整收回的承包地0.734亩。原告现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某的处分,应准许。鉴于该0.734亩承包地已被征用,在诉讼中被告已将该0.734亩的征地补偿费发放给原告,原告已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对原告提出的停止对原告的承包地侵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了自己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会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会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