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刘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她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4月10日生女儿刘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5月她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他与原告感情很好,曾经为家庭琐事吵过架,但没有打过原告,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1日,原告说带孩子回娘家住几天,可一直到现在,他怎么叫原告也不回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切忌感情用事,应相互谅解、互敬互爱,建设和谐幸福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