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与丁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21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镇万兴路××北侧。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协商一致,并约定以被告丁某某、王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签订限额为六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丁某某根据与原告先前达成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因购保健品需要申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9月8日分别只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4000元,其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287.67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4月5日,含罚息);对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抵押给原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已经归还了本金10000元,该款实际是被告王某某借去用的,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贷款调查报告、证明书、个人抵押房屋保险、借款借据、抵押人的房产证、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抵押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品代保管凭证各一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为有效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明书及利息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已归还了至2011年9月20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及至今尚欠利息3287.67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5日,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协商一致,并约定以被告丁某某、王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签订限额为六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丁某某根据与原告先前达成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因购保健品需要申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9月8日分别只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4000元,且归还了至2011年9月20日的全部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87.67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丁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287.67元(自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含罚息),合计53287.67元。二、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坐落于练市镇再兴路14幢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0005804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