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损失637元(已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卢某某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期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