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逄群丽诉林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福建省福清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群丽,林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福建省福清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逄群丽,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向阳路**号*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7********。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0********。被告:林文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林厝村*号。身份证号:350127197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层东侧。负责人:林晋,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6********。被告:福建省福清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逄群丽与被告林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福建省福清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群丽之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强及被告顺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群丽诉称:2010年3月6日下午22时,被告林文强驾驶闽A754**号-挂闽A73**号重型牵引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至人民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逄群丽驾驶鲁BH80**号微型普通客车载陈本庭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此相撞,致两原告受伤。闽A754**号-挂闽A73**号重型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逄群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9678.2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A754**-挂闽A7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满额赔付,本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林文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顺捷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林文强驾驶闽A754**-挂闽A7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至人民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与逄群丽驾驶鲁BH80**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陈本庭等四人)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撞,致林文强、逄群丽、陈本庭三人受伤,其他人未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林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逄群丽、陈本庭不负事故责任。闽A754**-挂闽A7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林文强,挂靠在被告顺捷公司经营,该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本庭和逄群丽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胶南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本庭医疗费50303.74元,赔偿原告逄群丽医疗费57117.73元。李文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文财产损失共计178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逄群丽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29678.25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逄群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强驾车与原告逄群丽驾车载陈本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陈本庭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林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林文强所有的闽A754**-挂闽A7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逄群丽、陈本庭及李文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2529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8701.53元内赔偿原告逄群丽的医疗费损失。原告逄群丽主张医疗费29678.25,已经提供相关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强及被告顺捷运输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赔偿原告逄群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9678.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