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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韩立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立臣,某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立臣,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霍某,该公司职工。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程文庆,被告人韩立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立臣于2011年9月4日22时许,驾驶鲁P*T***号轿车在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相撞,致其因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韩立臣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韩立臣于2011年3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3、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55年4月12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卖车协议,保险单,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停尸费单据、被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立臣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立臣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扣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部分外,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立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过付。三、被告人韩立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5855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