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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戴建国、邱秋生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国,邱秋生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建国。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秋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建国、邱秋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建国、邱秋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戴建国、邱秋生及钟传发(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湖区吉运桥南堍,采用爬杆、剪割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53.7米,价值1450元,造成该处133户固定电话、ADSL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0余小时。2、2011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戴建国、邱秋生及钟传发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湖区文武里小区2幢、6幢北侧,采用爬杆、剪割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线102.1米,价值5411元,造成该处286户固定电话、ADSL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0余小时。3、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戴建国、邱秋生及钟传发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湖区文武里小区1幢、5幢北侧,采用爬杆、剪割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线97.36米、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11.7米,共计价值5488元,造成该处166户固定电话、ADSL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0余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邱秋生于2011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50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判认为,被告人戴建国、邱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3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349元,累计造成5850(户×小时)通信中断,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邱秋生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建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邱秋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戴建国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2起犯罪;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邱秋生以其有自首、退赃以及带领民警抓获收赃人员的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戴建国、邱秋生结伙他人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有同伙钟传发的供述,证人娄某、刘某、朱某、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测量和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电缆配线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戴建国、邱秋生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戴建国、邱秋生上诉所提异议,经查:⒈上诉人邱秋生的供述与上诉人戴建国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戴建国参与了本案三起犯罪,并实施了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上诉人戴建国辩解其未参与第2起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⒉上诉人邱秋生如实供述盗割通信电缆后的销赃得款过程,包括其指认销赃地点等,均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收赃人员传唤到案。上诉人邱秋生辩解其带领民警抓获收赃人员不实,其据此请求二审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建国、邱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349元,并造成电信用户5850(户×小时)的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建国认罪态度较差,其辩解认罪态度好,不能成立,其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秋生提出其有自首及退赃等情节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