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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薛艳梅,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刘龙龙、武英辉在广平县一中广场盗窃了灯杆内的电线约200米。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段电线价值140元。(二)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刘龙龙、武英辉在广平县滨河公园内盗窃了120米左右电线。经广平县物价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段电线价值67.2元。(三)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刘龙龙、武英辉在广平县南关村赵方门诊前盗窃了赵广涛大车上的电瓶分165型和195型号两块电瓶。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两块电瓶价值9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照片、在逃人员详细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达到11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多次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赔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