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三维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三维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十堰三维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古玩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宝莲,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大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桥塘路福源工业区第五栋。法定代表人石国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三维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维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户外全彩显示屏,显示屏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盛公司更换户外全彩显示屏;赔偿损失200000元。被告大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深圳市大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曾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三维公司未按照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十堰三维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879.8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原告三维公司与被告大盛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向本院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市大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琴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何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