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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不和,被告于1997年10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1997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杭州市萧某区临浦某某家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