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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民间借贷纠、吕某某与范某某、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8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及另一案外人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终止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的合作,由被告范某某受让原告的公甲股份,原告的投资款1600000元由范某某归还1300000元,限2011年7月底前付清,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同日,被告范某某就上述欠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如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1年9月1日,原告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l317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是真实借贷关系发生的证据;被告范某某对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两被告认可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合作终止协议》衍生的借据,因系两被告自愿出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理应按约支付欠款和约定的利息。现欠款已逾期,被告范某某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范某某、程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欠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利息自2010年l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范某某、程某某支付原告吕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上述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77元,由被告范某某、程某某负担。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歪曲质证意见,认证即现错误。原判在陈述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时写道:“借据中的130万元借款由公甲合伙股份转让款转化而来”,该陈述明显是歪曲,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根本未说过这样的话,这句话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时说的,怎么变成是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质证意见呢这是一种偏袒性的篡改!本案借款没有发生,借条是虚写的,上诉人从未说过“借款由公甲合伙股份转让款转化而来”的话语,本案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判决书对原告证据2的认证也完全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一张虚写的借条,借款行为没有发生,怎么可以认定呢被上诉人也承认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所以对此借条不能认定!如果对此借条认定,又对《合作终止协议》认定,岂非既有借款,同时又有股份转让的欠款了该证据2无法“证明了被告范某某应给付原告公甲股份转让款130万元”的事实,因而,认定原告证据2完全错误!2、混淆两个关系,关键事实故意遗漏。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与庭审中陈述与主张的一直是借款,所提供的证据极力要证明的事实也是借款,对借款是否发生这一关键事实,原判却有意予以回避或遗漏,并故意将股份转让款混淆其中是明显错误的。借款是一个性质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的起诉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股份转让款,是另一债务法律关系,对此,一审原告不仅没有主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可以不诉自判吗明显违法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合作终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当时为何会在借条上签字并需要借款的情形,并非替原告证明现在尚欠130万元的事实,其实该款项已经还清了。因而,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仅毫无证据支撑,而且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完全错误。同时,仅凭《委托代理协议》就认定律师代理费达7万元,证据不足,偏袒明显。3、判决理由错误惊人,判决结果严重失误。(1)原判认为:“由《合作终止协议》衍生的借据,系两被告自愿出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这是对借条(即借据)产生的认识,完全错误。借条是为了借款而出具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承诺而留于被上诉人处的一份未履行的合同,它是独立的,是双方准备借贷而产生的,怎么会是《合作终止协议》衍生的呢《合作终止协议》如果要衍生,也只能衍生出补充协议,而不可能衍生出借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得明白:“2010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都说借条是源自借款事实的,而原判凭何说是衍生于《合作终止协议》呢因而,认定虚写的借条是《合作终止协议》的衍生,具备法律效力,并以此为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四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损失与律师代理费,是无视事实,寻找借口。(2)认定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尚欠130万元更是大错特错。两上诉人虽系夫妻,但上诉人程某某从未参与经营活动,她有自己稳定的工作与可靠的收入,上诉人范某某也从未将任何所得用于家里。《合作终止协议》第一条中也写得很清楚:“由其中之一的范某某一人经营”,第三条:“由范某某归还吕某某”,第四条:“债权债务概由范某某一人享受与承担”。上述内容均强调约定由范某某一人来承担债务,怎么会是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与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即使该债务存在,也不是共同债务,况且,有证据表明该债务已经还清了。4、本案当中基于同一股权转让款欠款的事实出现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合作中止协议》,一份是借条,该两份证据体现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出现两份证据后,原审法院就本案的性质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而是直接作出判决,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是违法的,从而引起当事人对该案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和观点上产生差误。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010年1月28日的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转让款13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1、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借条及《合作中止协议》为证,且经双方认可将欠款转化为借款。2、上诉人认为欠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3、关于某某费的承担,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而不是上诉人说的只有委托代理协议。4、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一方是还款人,一方是担保人,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是合法的,至于他们之间如何处置债务与本案无关。5、上诉人所说借条与《合作中止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错误,即便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有选择权,上诉人出具借条,也可以认定是借款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欠款关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在二审当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中国某业银行业务回单6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8日所签的《合作终止协议》当中的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吕某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款项不是支某某案讼争的款项,而是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还给其的借款。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当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部分科目明细》、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清单及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止,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向其借款116万元,利息是83500万元。2、借款单据5张、证人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向其借款11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部分科目明细》非原件,也未加盖单位的财务章或公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确实欠被上诉人借款,也只是该公甲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的付款凭证,而是范某某的付款凭证,与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没有任何某某性。何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体现出来的数额是130万元及一部分利息,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体现出来的数额是120万元,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某某性;朱某某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一个企业的帐目不可能由企业的财务人员出具一张某某就可证明,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的欠款应向该公甲要,而不是向上诉人个人要。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收款收据是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开给被上诉人的,该公甲帐上到底有无这些钱不清楚,如果收款收据上的公乙是真的,则对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这张《借条》未加盖公乙,真实性有异议;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载明的41万元如果是转帐的话,则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肯定留有凭证,该公甲的帐册上也应该有说明,上述凭据与本案没有任何某某,都是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向该公甲主张。对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吕某某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吕忠某某出该些证据所体现的款项不是支某某案讼争的款项,而是支付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结合其在二审当中提供的用以证明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欠其11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日原审庭审当中所作的还欠被上诉人《合作终止协议》所指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吕忠某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对朱某某系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的会计的事实无异议,《部分科目明细》虽未加盖单位的财务章或公乙,但能与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借款单据、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提出《部分科目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虽对收款收据上的公乙未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对该公乙进行鉴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这张《借条》虽未加盖公乙,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借条有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鉴于收款收据及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仅能相互印证,且能与《部分科目明细》及朱某某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向被上诉人借款116万元的事实。从《合作终止协议》的约定“自合伙日起至本协议成某某止的时间内,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产生的债权债务概由范某某一人享受和承担”等内容来看,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所有的债务均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故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所提的“上述凭据与本案没有任何某某,都是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向该公甲主张,而不是向上诉人个人要”以及“即使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确实欠被上诉人借款,也只是该公甲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范某某的付款凭证,与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没有任何某某性”等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吕忠某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终止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借条》系从《合作终止协议》转承而来以及该二份证据当中所指的130万元款项系指同一笔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及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依该二份证据欠被上诉人吕某某130万元款项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判确认《合作终止协议》及《借条》的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某某应按约支付款项及约定的利息。关案的关键问题是该13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该笔款项是否已支付。(1)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案外人童文艺就他们合伙创办并经营的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的终止事宜于2010年1月28日达成《合作终止协议》,其中约定由上诉人范某某于2011年7月底归还被上诉人吕某某投资款130万元,月息为1.5%,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等内容。同日,上诉人范某某由妻子程某某担保,就该130万元出具给被上诉人吕某某《借条》一张,归还日期、月息等均与《合作终止协议》相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系从《合作终止协议》转承而来及该二份证据当中所指的130万元款项系指同一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借条》系从《合作终止协议》衍生而来,且系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自愿出具亦无不妥,涉案的130万元款项可视为上诉人范某某在上诉人程某某的担保下向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借款。(2)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已支付。从本案一审的案卷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1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提出该1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借条》所指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吕某某则认为该130万元款项已从股权转让款通过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出具《借条》,转化成借款。对于该13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则陈述一致,其中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陈述“被告范某某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这个是事实,我方予以认可”,“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没有发生的,是原来合作终止时,被告范某某欠原告的款项,在合作终止协议签完后,原告拿来一张借条叫被告签字,原告提出要担保人,于是被告范某某就叫来了妻子程某某担保,所以两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字;对于欠原告的款项,被告范某某是一定会支付的”,因此,对欠款的事实双方在一审时均无争议,有争议的只是欠款的性质。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该些证据所提的主张与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的主张明显不符。此外,针对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吕忠某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及证据,认为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在二审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款项不是支某某案讼争的款项,而是支付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还给其的借款,其提交了用以证明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欠其11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证据:《部分科目明细》、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借款单据、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款项均在2011年12月1日原审庭审之前支付。结合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在2011年12月1日原审庭审当中所作的还欠被上诉人《合作终止协议》所指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陈述,被上诉人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及所提出的主张应予采信。故涉案的款项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并未支付。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虽提出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上述凭据与本案没有任何某某,都是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向该公甲主张,而不是向上诉人个人要”等质证意见,但从《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合伙期间所有债权债务概由上诉人范某某一人享受和承担等内容来看,由上诉人范某某归还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亦未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就合伙终止时所作的约定。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范某某至今未付所欠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借条》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程某某虽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但《借条》与《合作终止协议》系同一天所签,由此可间接印证被上诉人吕某某的主张,即上诉人程某某对范某某经营永康市争鸣门业有限公甲等是知情的,况且,上诉人程某某在一审审期间亦未就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共同的归还责任的主张提出过异议,故原判基于上诉人程某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形成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该两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合理合法。此外,被上诉人在证明其花费的代理费时不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而且提交了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民事代理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上诉所称的本案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涉案的《借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合作终止协议》所指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还清,原判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完全错误,对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仅凭《委托代理协议》就认定律师代理费7万元证据不足,偏袒明显;原判认定《借条》系由《合作终止协议》衍生并以此为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四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损失与律师代理费,不仅错误,而且无视事实;认定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上诉人程某某从未参与经营活动,上诉人范某某也从未将任何所得用于家里等相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4元,由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