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裕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黄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被告离家后至今不与家里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结婚证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李某甲长期离家外出,三年来未与家里联系;4、户口簿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状况。被告李某甲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李某甲父亲李士传、母亲荣维霞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甲自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里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被告离家后至今未与家里联系,且下落不明。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自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1日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全部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