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8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汇款20万元,当场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已偿还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26万元。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1、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去年已偿还4万元,实际欠款为26万元。2、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3、从借款后均有按月偿还利息,至今已有十余万元。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央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书面答辩称:本人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为2010年10月28日止,现已超过该担保期限,保证人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2010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已按月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应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此外,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某某认为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黄某某负担630元,由王某某、杨某某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