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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50号原告郭某甲,男,1990年10月12日生。被告蒋某甲,女,1990年6月1日生。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按本地习俗,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2800元、送好礼20000元、嫁妆礼4000元、去年6月2日1000元、去年中秋节6000元,以上共计33800元。如果其他费用全部加起来达8万多元。2011年农历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谁知,被告在原告家仅生活了10天,就无故离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予的彩礼338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经媒人范某甲介绍认识,2011年正月16日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80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母亲去被告家走亲戚,给了被告父亲1000元,2011年中秋节商量结婚事情,原告父母给被告6000元现金,2011年9月26日,在被告家,原告给被告送好钱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在原告家,原告给被告嫁妆礼4000元。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10天后,被告无故离开,离开7天后给原告打电话说不准备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寻找,被告父亲说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因被告不再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就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于是2011年12月24日在媒人范某甲家,有范某甲、原告母亲刘甲、被告父亲蒋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在场,范某甲、蒋某乙、刘甲三方立字据1份,该字据有王某某书写,书写后给三方阅读后,有三方的签字和按手印,字据内容为:“为了使三方清楚,一是媒人、二是男方、三是女方,到底男方给女方多少钱,特立字据为证:男方给女方见面礼2800元,送好礼20000元,嫁妆礼4000元,2011年8月15送礼6000元,2011年6月初二送礼1000元,共33800元。签字人:范某甲、蒋某乙、刘甲。2011年12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24日字据1份和原告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和被告蒋某甲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现被告无故离开不再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予的彩礼,事实清楚,被告应该予以适当返还,被告父亲蒋某乙和媒人范某甲均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送好礼等共计33800元,说明该彩礼款项事实存在,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70%,合计236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某甲彩礼2366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