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某在原审中诉称,其与郑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焕。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郑某每次都摔东西、砸电器。2010年8月,郑某搬出家中,独自居住在外,其多次劝说,郑某都不予以理会。期间,郑某还经常到其单位吵闹,致使其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无奈,其于2011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郑某仍未回到家中与其共同生活,为此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随其生活,由郑某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所有。原审被告郑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金某与郑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焕。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某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郑某某与金某家人相处不融洽,夫妻间产生矛盾。金某为此经常居住在外,夫妻感情日渐疏远。郑某多次去金某单位找金某,金某认为影响了其正常工作,导致夫妻矛盾激化。郑某于2010年8月与金某家人争吵后,回到龙游娘家,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儿子随金某共同生活。为此,金某于2011年3月4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日,该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此后,郑某仍未回家与金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郑某某嫁妆有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包括沙某)。在审理中,金某某要求将郑某所有的财产份额折抵抚养费后归金某所有,不再要求郑某另行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与金某虽然在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特别是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儿子金某焕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同时原告要求将被告所有的财产份额折抵抚养费后归原告所有,不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抚养费,并不损害被告和他人的利益,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儿子金某焕由原告金某抚养成人并随原告金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金某承担;三、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包括沙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金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是公告送达的,由于其不知情,没有到庭。其不是不顾孩子离家,而是家庭暴某被金某逼走的。2007年6月因为金某父亲对其有怀疑,就将其打伤。造成其左耳听力下降。2010年因为金某与第三人同居,就经常打骂其,还将孩子带到与第三人同居的住所地居住。2010年8月份,因其遭金某打骂后,其报警。经调解无效无奈离开金华。2011年1月其探望儿子,在儿子学校遭金某弟弟暴打。2011年6月其听说金某交通事故住院,前往探望,在医院遭金某殴打。儿子从小由其带大,因为其无法在金某家生活才跟儿子分离。因为金某与第三人有同居的情况,且有家庭暴某,孩子与金某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其要求孩子与其生活。由金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双方婚后除了购置家具外,还在2008年建造一间15平方米左右楼梯间,2009年建造一间30平方米的猪圈,当时建造时花了6万元左右,现其要求分割。其多年来受到金某的家庭暴某,要求金某赔偿精神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金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郑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金某有家庭暴某的事实;2、江东镇莲花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有共同建造房屋;3、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金某有第三者的事实。金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房屋是金某父母的,2011年6月24日金某因车祸住院,根本不可能打郑某。龙游医院的病历也无法证明郑某的伤是金某所致。对录音资料因无第三人在场,且孩子为未成年人,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证明金某有家庭暴某的事实,证据2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均不予确认。二审中金某向本院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24日其一直在住院。郑某对该病历和证明均无异议。因郑某对该病历和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某与郑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某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郑某与金某及其家人相处不融洽,夫妻间产生矛盾,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双方之子金某焕随金某生活,且金某焕现在小学就读,需要稳定的学习环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金某焕随金某生活并无不妥。至于郑某主张的要求分割房屋等其他共同财产及要求金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郑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就该部分请求主张权利,故郑某的该部分诉请另行处理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