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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森中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晓寅,香港全球交易中心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森中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晓寅,香港全球交易中心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4号原告深圳市森中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交界东北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412A,组织机构代码57311478-5。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寅,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马俊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全球交易中心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交界东北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412,组织机构代码56854652-4。首席代表毛某。委托代理人侯扬,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该代表处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周晓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昌,被告香港全球交易中心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下称深圳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不予支付周晓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4000元;2、不予支付周晓寅2011年7月19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4.25元;3、不予支付周晓寅2011年5月19日至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229.88元。被告周晓寅辩称,我系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系原告确定了我的工资待遇,系原告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深圳代表处辩称,1、深圳代表处与周晓寅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向周晓寅支付工资;2、周晓寅每月工资10000元,其作为深圳代表处的人事经理,每月工资表均由其本人审核,其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其认可每月工资数额。请求驳回周晓寅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周晓寅于2011年3月初通过网络向深圳代表处投递简历应聘,经深圳代表处首席代表毛某面试合格后于3月15日正式入职该代表处,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晓寅的工作岗位为人事总监,工作地点为深圳,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深圳代表处向周晓寅出具的《员工聘用单》显示,试用期工资10000元,转正后工资14000元。深圳代表处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晓寅工资,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周晓寅在职期间,深圳代表处均按10000元的标准向周晓寅支付工资,工资表中“人事行政部”一栏有周晓寅的审核签字。2011年10月14日,深圳代表处向周晓寅发出《解聘书》,以整合公司资源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承诺补一个月赔偿金。同日,深圳代表处向周晓寅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周晓寅,2011年3月15日至10月13日在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自2011年10月14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周晓寅于同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深圳代表处支付了周晓寅10000元的赔偿金。而在同日,原告亦向周晓寅出具了《解聘书》和《离职证明》,内容与深圳代表处出具的完全一致,只是落款及盖章为原告。2011年11月17日,深圳代表处向原告出具《GTC关于更正解聘书的通知》,表示深圳代表处与周晓寅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工作人员失误,错误地向周晓寅出具了原告的解聘书和离职证明,予以更正。另查,2011年4月18日,深圳代表处(委托方)与原告(受托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缴纳社保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委托方受政策限制,现委托受托方为委托方的总裁、副总裁、人力资源经理、财务经理、招商总监等五个职位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仍由委托方承受,受托方与上述五个职位的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根据上述委托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1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再查,原告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毛某。深圳代表处成立于2011年1月28日,为香港全球交易中心控股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常驻代表机构,其首席代表为毛某。二者的办公地址一致。2011年11月3日,周晓寅以原告及深圳代表处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1、支付代通知金14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000元;2、支付2011年6月15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差额16000元;3、按实际工资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4、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000元。该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周晓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4000元;二、原告支付周晓寅2011年7月19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4.25元;三、原告支付周晓寅2011年5月19日至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229.88元;四、驳回周晓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晓寅与原告及深圳代表处的法律关系界定问题。周晓寅确认其系于2011年3月初通过网络向深圳代表处投递简历应聘,并于3月15日入职该代表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员工聘用单》,此后,周晓寅任该代表处行政人事经理,其工资均由深圳代表处转账支付,社会保险由深圳代表处委托原告代缴,由此可以认定周晓寅为深圳代表处提供劳动,深圳代表处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鉴于深圳代表处属于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方人员,可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人选,也可自行提名,同时到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手续”,而深圳代表处聘请周晓寅,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应的用工手续,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系一种等价有偿的劳务关系。周晓寅与深圳代表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员工聘用单》,实际上是对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有关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深圳代表处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向周晓寅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等。周晓寅主张其系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周晓寅在入职时原告尚未注册成立,并不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且周晓寅的工资一直由深圳代表处发放,周晓寅作为行政人事经理一直也在工资表上审核签字,原告不存在用工及向周晓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周晓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对周晓寅不予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差额。根据深圳代表处向周晓寅出具的《员工聘用单》,周晓寅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为14000元,双方均确认试用期为三个月,即试用期至2011年6月14日届满,但深圳代表处在周晓寅试用期满后仍按照10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其应支付周晓寅2011年6月15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0元[(14000-10000)×4]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偿金差额。虽然深圳代表处与周晓寅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但应受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约束。深圳代表处向周晓寅出具的《解聘书》中明确承诺给予周晓寅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而在结算时实际只支付了10000元,其应按照《解聘书》的承诺向周晓寅补足差额4000元(14000-100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森中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晓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000元、2011年7月19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4.25元、2011年5月19日至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229.88元;二、被告香港全球交易中心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晓寅2011年6月15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0元;三、被告香港全球交易中心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晓寅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偿金差额4000元。被告香港全球交易中心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