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秋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及11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达、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冶起诉称:2004年至2006年,被告因承建宁波杰美医学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宁波杜邦帝人鸿基薄膜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杰美工程、杜邦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根据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2005年12月27日、2006年4月21日的结算,从2004年12月7日至200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16699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9145元,尚有45755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755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称事实及请求:杰美工程除原告已提供的结算单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不少于价值264775元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应为8814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有581474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81474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汇总表六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屋面工程验收记录、屋面淋水试验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杰美工程由被告承建及徐晓明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商品砼施工配合比及原材料试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杰美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的事实;(3)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杜邦工程由被告承建及徐晓明是被告的签约代表的事实;(4)商品砼结算单五份(其中2005年1月13日杰美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已付10万元,韩长宝”,杜邦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已付清,韩长宝”),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至2006年4月11日共向原告购买价值616699元的商品混凝土的事实;(5)2006年5月11日至2006年8月15日供货单140份,用以证明除结算单货款外,原告还供给被告承建的杰美工程价值264775元商品混凝土的的事实。被告中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杰美、杜邦两个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属实,被告已支付货款704180元,2005年12月27日结算单上五项计款15180元是供应凤凰山工程,而不是杰美、杜邦工程,与被告无关联。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及支票存根各八份(2004年12月17日50000元,2005年1月13日50000元、5789元、20875元,2005年3月31日50000元,2006年5月25日50000元,2006年6月13日50000元,2006年6月28日5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26664元事实;(2)原告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四份及支票存根六份(2005年12月27日20000元,2006年2月17日100000元,2006年5月25日70000元),用以证明除原告确认支付的326664元外,被告还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3)徐晓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十冶与徐晓明结算单各一份,其中结算单载明:“二十冶于2002年6月12日应付徐晓明运输费(通途路砼运输)共计人民币73601元(柒万叁仟陆佰零壹元整)徐晓明应付二十冶砼款79390元(柒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两项相抵,徐晓明应付二十冶砼款5789元(伍仟柒佰捌拾玖元),该款于2005年1月13日已付清。”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汇总表记载的供应方量有异议,认为应以送货单为依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2005年1月13日两份结算单载明已付113915元货款,被告以现金即时结清,被告另外给付原告的款项是预付款;2005年12月27日结算单载明计款15180元货物是供应凤凰山工程,该货款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中5789元、20875元及二十冶与徐晓明结算单是支付被告承建的澳美尼工程,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及2005年1月13日支付的款项共100000元就是2005年1月13日杰美工程结算单上“已付10万元”。对证据(2),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90000元,被告证据(1)相对应的支票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而证据(2)均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进入原告账户,2006年5月25日发票对应的支票存根的收取人是案外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二十冶与徐晓明结算单说明原告与徐晓明在2002年发生债务,79390元是徐晓明个人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联,由此说明被告证据(1)中5789元与本案无关联;徐晓明的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徐晓明没有到庭作证,并且所述与事实也不符,结算单上“已付10万元”就是2004年12月17日及2005年1月13日支付的款项共100000元构成,对该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杰美、杜邦工程由被告承建,徐晓明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2005年1月16日至12月13日的结算单上有五笔混凝土计款15180元备注栏注明“凤凰山”字样,该工程与本案杰美、杜邦工程无关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承建工程,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20875元、5789元及二十冶与徐晓明结算单是支付被告承建的澳美尼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中二十冶与徐晓明协商一致以原告欠费73601元抵扣原告砼款79390元,于法相符,应予准许,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汇总表中记载截止2005年1月13日止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已超过原告提供证据(2)结算单方量,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单中载明原告应付徐晓明运输费73601元与徐晓明应付原告砼款79390元相抵,徐晓明应付5789元于2005年1月13日已付清的事实,可以认定截止2005年1月13日止,原、被告进行过结算,原、被告已结清2005年1月13日前的货款,对被告认为2005年1月13日前超出结算单的款项是预付款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原告开具发票后,如果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并且之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又开具发票给被告,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徐晓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徐晓明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4年8月,被告承建杰美工程,项目经理为徐晓明,该工程于200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杜邦工程也由被告承建,徐晓明为该项目负责人。杰美、杜邦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2004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5年1月13日,原告的副经理韩长宝作为经办人与徐晓明进行结算,韩长宝在杰美工程2004年11月13日至2005年1月2日结算单签写已付“壹拾万元整”,在杜邦工程2004年12月7日至12月24日结算单签写“已付清”,双方并签订一份二十冶与徐晓明结算单,载明原告应付徐晓明运输费73601元与徐晓明应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9390元相抵,徐晓明应付5789元于2005年1月13日已付清,当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款项为50000元、20875元、5789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06年8月15日止,原告供给杰美、杜邦公司工程商品混凝土计货款749695元(其中送至凤凰山计款15180元)。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05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6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06年5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06年5月25日支付原告70000元,2006年6月13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06年6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元,共计支付3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双方已结清2005年1月13日前的货款,故本院对2005年1月13日前货款的原、被告诉辩主张均不予采信。2005年1月16至2005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中备注“凤凰山”计货款15180元,与被告承建工程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的19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款项进入原告账户,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印证,之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又开具发票,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月13日后至2006年8月15日原告供给被告承建工程商品混凝土计货款734515元(扣除凤凰山货款),被告已支付了390000元,尚欠344515元,被告应当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44515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3元,由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17元,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李增光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