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57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有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诉费人民币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