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厂与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杭州××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化工厂。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村。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上诉人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化工厂(以下简称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昌××与东亚某某间自2007年起存在买卖关系,东亚某某向宏昌××采购化学原料,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宏昌××在出售货物后,向东亚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0年11月,共开具总额为7837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东亚某某在收到货物后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宏昌××支付货款,至2011年1月25日共支付627600元。东亚某某尚有156165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东亚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于2002年、2005年分别签有《染色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以及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东亚某某将厂房、设备及其辅助设施提供给朱某某进行生产经营,东亚某某提供税务发票给朱某某使用,帮助其开立东亚织物整理厂辅助账号,由朱某某自主经营、自筹资本、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租赁期满,设备及厂房归还东亚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宏昌××与东亚某某之间虽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宏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由东亚某某出票的银行进账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对于宏昌××主张的货款156165元与增值税发票一致,东亚某某应予支付。东亚某某认为公司已经承包给案外人朱某某经营,应由实际经营人朱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东亚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对抗效力,东亚某某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内部权某某务关系,其可以在向宏昌××承担付款义务后根据合同或者实际存在的租赁关系向朱某某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东亚某某支付宏昌××货款156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2元,由东亚某某承担。上诉人东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宏昌××提交的对账单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不是东亚某某的,而是东亚某某承包人朱某某所开设的辅助账户的财务专用章,东亚某某对该账户的情况完全不清楚。为了防止承包人朱某某与兴航公司恶意串通,东亚某某在原审中提出对该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2、东亚某某没有叫沈某某的职工,沈某某是承包人朱某某的亲戚,其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代表东亚某某。3、宏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单方法律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东亚某某没有使用过宏昌××提供的印染材料,也无法从承包人那里获取已付货款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的证据,致使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对增值税发票的争议,原审法院未经调查认证就认定东亚某某收到发票支付货款,并认定东亚某某对发票予以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应当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法庭调查,确认了朱某某与东亚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朱某某与宏昌××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东亚某某要求原审法院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不予同意,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并存在宏昌化工厂与××恶意××东亚公司利益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东亚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开具给东亚某某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让东亚某某核实,东亚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增值税发票抵扣问题应由东亚某某举证,除非该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但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东亚某某是认可的。2、关于某某专用章问题,东亚某某一直回避其有两枚财务专用章、两个账号的事实,银行对此均有备案,对外均有效力。3、宏昌××并不清楚东亚某某与他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宏昌××均是与东亚某某进行往来。即便东亚某某所称承包事实成立,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东亚某某可另行追究他人责任,而不能以此对抗宏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亚某某以其已将染色车间承包给朱某某为由,认为与宏昌××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朱某某而非东亚某某。但该承包关系属于东亚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宏昌××不具有约束力。即便宏昌××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于朱某某承包经营东亚某某期间,亦应由东亚某某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昌××提交的对账单、宏昌××开具给东亚某某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东亚某某向宏昌××付款的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宏昌××与东亚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东亚某某尚有余款未结清。在东亚某某不能举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宏昌××的诉请并无不当。东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杭州××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