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附近搭乘723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萧山老城区新桥路段附近时,被告人李某采用以刀片割破被害人裤袋的手段,从被害人颜木先右边裤袋内窃得现金29元。后欲下车离开时,被反扒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上述扒窃事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木先的陈述,证人祝青、倪泽伟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