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王甲与王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9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王乙。原告施某某、王甲与被告王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王甲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原系一家人,2003年9月5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甲由母亲施某某抚养。离婚后,二原告的土地征用款和青苗费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被告王乙领走。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施某某既要生活,又要抚养女儿,受尽生活辛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领取的土地征用款和青苗费合计10万元。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施某某、王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来是一家人的事实;3、本院作出的(2003)金某某初字第22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乙协议离婚的事实;4、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下王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土地征用款、青苗费已由王乙领取的事实及两原告应领取的土地征用款金额共计4265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甲系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乙的女儿,其户籍所在地均在××东区东××社区(原××王村)居委会。2003年9月5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原告王甲由母亲施某某抚养成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离婚前后,其所在村集体的部分土地先后被征用,自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将二原告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领走,其中原告施某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为26288元,原告王甲的土地征用款为163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二原告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分配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归二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形下将二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领走,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26288元。二、由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土地征用补偿款16370元。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施某某、王甲承担1434元,被告王乙承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 巧 军审判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