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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甲与吴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吴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26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何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某、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甲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单》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某的银行账户实际汇款2320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林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为120640元,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单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账户汇款23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某、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外与原告叶甲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凭单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叶甲依约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232000元后,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俩被告逾期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叶甲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林某归还借款本金2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作出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俩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2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232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吴某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卢晓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